(2009)台仙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等与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沈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洪春、王洪书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由横溪驶往大林方向,途经坎头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原告王某某电动车的原告陈某某左踝部轻微受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王某某独自驾车追赶,当原告王某某追赶到溪口线寅××村至大林村路段时,两车倒地,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1日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前述事实,并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伤后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等500元。原告王某某当日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到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到杭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二院、温州眼科医院等门诊治疗三次计9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驾车碰伤原告车上乘坐人后逃逸而引起,原告追赶行为正当合法,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765.8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944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其他损失149元,合计36518.8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500元。被告沈某某答辩称:一、原告陈某某受伤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双方应对此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沈某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见原告陈某某并无大碍遂驾车离开,可以说存在逃逸行为,原告王某某违法驾车追赶被告,在追上被告时用手推被告,不慎驾车不稳,冲到路边护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没有明显的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仙居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二次事故混为一谈加以认定,认为二次事故被告都存在逃逸行为,承担事故的后果。既不合法,亦不符合事实。二、对于某某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区别对待。对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根据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只承认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无陪护证明;交通费发票联号不真实;住宿费发票不符合规定;误工时间建议休息是1个月;车辆损失没有相关发票;车辆检测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违章和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横溪驶往大林方向,途经坎头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正在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燃油助力)发生刮擦,造成乘坐原告王某某电动车的原告陈某某左踝部轻微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沈某某驾车逃逸。原告王某某独自驾车追赶被告沈某某,当追赶到溪口线寅××村至大林村路段时追上被告沈某某,两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医疗情况: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住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月15日至7月29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17日、9月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9月16日、10月7日、11月4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936.70元。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月20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4.30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住宿费75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原告陈某某误工费142元(2天×71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二证人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助力车购买发票1份,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坏价值,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21.7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沈某某负责赔偿80%计16897.36元;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6.3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80%计325.0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超过60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以其劳动所得为生活来源;要求赔偿护理费、车辆损坏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均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97.36元;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