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来原告处购买钢管角铁等,共计货款96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5600元被告一直拒付。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角铁等材料的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2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5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之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而被告没有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