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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湛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湛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年,被告以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花园蔚某某5幢103室的房产做抵押,该抵押借款合同在长兴县公证处进行公正,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湛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310元,合计502310,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为原告所在公司销售蓄电池,该笔借款是因销售业务所需向公司所借,后来转为个人借款。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以民间借贷起诉也没有异议。被告湛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湛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湛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年,二被告以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花园蔚某某5幢103室的房产作抵押,该抵押借款合同在长兴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湛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湛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花园蔚某某5幢103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花园蔚某某5幢1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共计利息为1650元(从2009年11月5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湛某某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延期还款利息1650元,合计501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花园蔚某某5幢1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1.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681.5元,由二被告承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23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的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代理审判员  杨泽斌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