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永强与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杨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上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卞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强。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17日,杨永强因开办长兴新世界大酒店需购置中央空调,与苏宁公司签订了电器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规定:杨永强向苏宁公司购买奥克斯空调电器产品(附商品清单与价格表)总金额300000元,包括商品安装和保质期服务费,双方确认,本次交易不存在任何需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交货方式于同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交付所有商品;苏宁公司将组织具有专业技术和丰富施工经验的人员对商品所有配件进行施工安装,免费调试所安装的产品,收取安装费用(附商品价格清单);商品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严格按照国家“新三包”规定执行;本方案由苏宁电器设计,承诺冷量符合达到标准要求,正常平均单位冷量250W/㎡,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订立后,杨永强按约定陆续向苏宁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苏宁公司于同年7月下旬安装完毕,然空调运行中出现漏水现象,经与苏宁公司联系后,苏宁公司来函:查实是因空调安装原因造成漏水,由杭州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负责处理。随着天气变化,空调又接踵而来出现制冷(热)功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使酒店不断地遭到客人的投诉,正常营业受到严重影响。期间,杨永强多次通知苏宁公司排除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也前来杨永强处检测,均无法解决上述问题。2008年1月28日(当时最冷季节),杨永强再次书面函件告知苏宁公司,要求苏宁公司限期排除有关空调质量问题或退货处理,同时,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如苏宁公司不能排除质量问题情形下,杨永强将另行安装空调,并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之后,苏宁公司委派专家前来测试,仍无可行性消除质量问题的具体办法。杨永强为维护酒店正常营业,不扩大已方的损失,无奈之下,启动自救方案,自行购买、安装13台分体式格力空调,花费62130元,作为酒店暂行应急措施。同年3月7日,杨永强就苏宁公司提供产品出现漏水、制冷(热)不足等问题投诉于长兴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长兴消协五次组织双方协商处理,苏宁公司在无法判定空调设备以及安装施工是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由苏宁公司免费将其提供的奥克斯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外机主机更换为美的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外机主机。同年6月26日,苏宁公司为明确换机时间进度函告杨永强:确保在2008年7月10日前完成更换与相关调试工作,届时无法完成上述工作,则同意杨永强退货要求。随后,有关空调功效仍未得到改善,双方长期纷争。本案庭审后,杨永强根据酒店经营需要又安装了二台空调。诉讼中,经杨永强申请,该院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杨永强所购的空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空调系统及主机、末端(风机盘管)能工作运行,主机、风机盘管工作情况正常,但空调系统存在设计、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空调的制冷效果达不到酒店使用要求。1、空调单位面积供冷量约141W/㎡,低于合同要求(正常平均单位冷量250W/㎡),也是造成空调制冷效果差的主要原因。2、一楼空调风机盘管的送回风系统,其回风口数量明显偏少,无法满足整个大厅的回风要求,设计存在质量问题。空调水系统部分管路安装不规范。部分风机盘管机组的出风口与外部风口之间的软连接风管安装不符合要求。二楼收银台附近的风盘末端的进出风口设置过近,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进出风部分短路,影响向送风区供冷(热)的效果;3、制冷主机的安装不规范,通风口部分被女儿墙遮挡,且安装间距状况不符合说明书的要求,影响机组正常性能的发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鉴定结论进行质疑。杨永强不持异议。苏宁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答疑,涉案的鉴定人员因工作原因未出庭,以书面函告形式进行了答疑。庭审中,苏宁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认为该鉴定没有考虑到杨永强当初自己提出的具体要求和条件,故反映的问题不全面。杨永强一审请求判令:1、解除与苏宁公司所签订合同,返回已交付苏宁公司的款项270000元;2、赔偿损失56565元;3、由苏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宁公司一审答辩称:1、杨永强是因生产经营所购买的空调,并非生活所需的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法。2、本案买卖的标的物为空调设备,苏宁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标的物,并且产品质量是符合要求的,已经履行出卖人的义务。苏宁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的标的以及杨永强要求,为杨永强制订了最佳的经济方案,且苏宁公司并没有收取的设计安装费。3、空调的设计安装问题是可以通过整改予以修复的,不影响空调本身的使用。在空调制冷、制热发生问题时,苏宁公司也积极主动配合了杨永强查明原因,2008年1月份,与杨永强协商并购买了10台分体式空调予以解决问题。4、杨永强要求退货及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杨永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杨永强与苏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电器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本案买卖合同约定,苏宁公司在履行交付、安装产品的同时,理应做好交易的附随义务,确保其提供的商品质量、安装效果及保质期内的优良服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所在是苏宁公司提供的奥克斯中央空调电器产品在安装运行中出现漏水、制冷(热)不足等问题所致,依据专家司法鉴定意见,空调系统存在设计、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空调的制冷(热)效果达不到酒店使用要求,如实际鉴定中空调单位面积供冷量约141W/㎡,而本案中对空调的功效在合同中有约定,由苏宁电器设计,承诺冷量符合达到标准要求,正常平均单位冷量250W/㎡,系苏宁公司所供产品在设计、安装上质量不符合约定等等状况,显然,苏宁公司履行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属瑕疵履行。虽经长兴消协协调,苏宁公司在无法判定空调设备以及安装施工是否存在问题不明的情况下,免费将其提供的奥克斯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外机主机更换为美的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外机主机,仍未改善现状。据此,双方纠纷在长达二年时间交涉中,作为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行业供应商,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出现问题后,有采取检测、更换部分设备行为,均未能从该产品实质问题所在,采取切实可行措施,解决产品使用中所有症状,致使杨永强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受到长期困扰,不能全面有效使用产品,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最终不能达到原先购买产品的合同目的,现杨永强要求解除原、苏宁公司所双方签订合同、返回已交付款项270000元的主张,该院应予支持。对杨永强要求苏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565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杨永强实际遭受到一定损失的事实,依据有关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应当给予杨永强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市场,保障合法权益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7年5月17日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杨永强签订了电器产品买卖合同;二、杨永强返还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奥克斯空调电器产品(包括更换后的产品,具体详见买卖合同),由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自行拆除,杨永强负责协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三、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杨永强货款2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四、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补偿杨永强经济损失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五、驳回杨永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3366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诉讼费43366元,由杨永强负担717元,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649元。宣判后,苏宁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己方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使用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完全可通过整改解决,根本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鉴定结论未考虑杨永强的实际需要,单纯从理论上测定数据,不符合本案实际,也与相关标准不符。一审在错误的鉴定报告基础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苏宁公司认为一审鉴定过程的操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杨永强二审辩称,苏宁公司提供的空调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多次更换、维修也不解决问题,严重影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己方在万般无奈下另行安装了空调,由于苏宁公司交付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造成酒店的巨大损失,原判也没有给予全部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苏宁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认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原审确认杨永强与苏宁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实际履行中,苏宁公司交付了中央空调并予安装,杨永强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然交付的中央空调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制冷或制热,给杨永强酒店的正常经营带来困扰,对空调运转中存在的问题,苏宁公司并不否认,也曾想办法欲予解决,两次更换部分设备,试图使空调的运转达到符合设计要求的温度,但终未尽意。经专家鉴定,属设计和安装上的质量瑕疵问题。尽管苏宁公司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但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充分。苏宁公司提供的空调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整改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无法使杨永强经营的酒店正常使用涉案的中央空调是不争的事实,苏宁公司在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已经构成违约,原判以交付的标的物使用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支持杨永强诉请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苏宁公司上诉称争议的空调还可继续整改使用,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杨永强已经另行购置空调,涉案的中央空调搁置已近两年,再行整改使用已不现实,苏宁公司的上诉因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上诉人湖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