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彬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彬奎与杨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奎,杨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彬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赵彬奎,男。被告杨西民,男。原告赵彬奎与被告杨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奎诉称,1996年2月被告因购买出租车借原告存单一张,金额为4400元,借原告现金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00元,并承担4400元存款利息。被告杨西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被告生意失败,无钱归还,4400之存单属实,但原告让被告取的用了,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存单一份,现金700元。被告未举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3日,被告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现金700元,借原告存单一张,金额为4400元,存入时间为1996年2月6日,至2009年12月8日按同期存款利息为3575.06元。后因被告生意失败,未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单4400元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原告存单及现金,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单上约定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西民归还原告赵彬奎借款5100元;二、被告杨西民支付原告4400元存款利息3575.06元(从1996年2月13日至2009年12月8日)。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