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方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09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㈠非法侵入住宅罪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方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方笃忠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某、徐某伙同陈秘、邵明炯(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木棍窜至淳安县威坪镇方宅村下方36号方笃忠家门口,由陈秘、邵明炯持木棍非法闯入方笃忠家中殴打方笃忠,造成方笃忠的手臂、腿部等多处受轻微伤,随身的联想E300手机1部受损。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拘留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方笃忠的陈述,证人邵莲香、方茂正、方纪善的证言,同案人陈秘、邵明炯的供述,损伤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方某为了获取钱财,虚构了2009年4月4日晚其伙同他人殴打方笃忠系受方德来指使的事实,采用发短信或打电话的方式向方德来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方德来报警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德来的陈述,信息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徐某结伙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方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因又作为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