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叶成贤与王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贤,王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叶成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泽琳。被告:王金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炳安。原告叶成贤为与被告王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贤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被告王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贤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王金松向原告叶成贤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3月份前偿还月息1分,如超过3月未还,从3月起按月息5分计算。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金松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7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08年2月28日止;2008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叶成贤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瓯海区佛教协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金松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我已于2008年3月8日通过农行汇款35000元给原告,该借款已经清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松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农行网点信息查询及赖某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针对被告辩称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辩称的35000元确有收到,但该笔款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是偿还本案欠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金松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表示农行网点信息查询没有加盖公章,证人赖某没有出庭作证,该些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但被告辩称2008年3月9日汇款35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已经自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笔35000元汇款的性质,原告称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该笔汇款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债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及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而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后被告支付的35000元款项的性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成贤对被告王金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叶成贤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1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林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