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临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临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向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8年初至下半年,两被告承包了临安市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共26幢移民房的建造工程。期间,两被告共向我购买红砖共计152530元,除已支付95200元外,尚欠5733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红砖款57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2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价值152530元的红砖送至两被告承建的移民房工地处以及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330元的事实。2、临安市岛石镇呼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至少被告潘某某承包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的事实。3、临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六份,欲证明至少被告潘某某承包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来源于移民房户主凌甲、邵某某、凌乙),欲证明两被告承包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临安市岛××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是我个人承包的,不是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包,被告陈某某是我雇佣在该工程中组织施工管理的;2、我与原告不存在红砖买卖关系,我没有授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过红砖,也没有收到原告销售的红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红砖确已送至被告潘某某承建的移民房工程,是我签收的,并用于实际建房;2、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不是我与被告潘某某共同承包的,而是被告潘某某个人承包的,我是被告潘某某雇佣过来专门管理材料的。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潘某某认为该证据中无被告潘某某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认为收条是其写的。对证据1,本院将结合证据2、证据3进行综合认证。对证据2、被告潘某某认为其个人确实承包了该移民房工程。被告陈某某无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结合证据1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潘某某承建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2、被告潘某某承建期间,雇佣被告陈某某在该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3、被告陈某某做工期间,已代为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至于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潘某某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进一步评析。对证据4,被告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个人承包该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该工程是被告潘某某个人承包的,该证据中被告潘某某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当时被告潘某某本人也在场。结合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仅对被告潘某某承建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自2008年3月起开始承建临安市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的移民房工程。期间,被告潘某某雇佣被告陈某某在该移民房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某某陆续向该移民房工程供应红砖共计价值152530元,由被告陈再某某为签收。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岛石株川、龙山潘某某工地2008年4月6日-6月30日收到向某某红砖435800块,合计152530元,已支付95200元,余57330元。陈某某(代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共同承建临安市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的移民房工程;2、被告潘某某是否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以及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该移民房工程是两被告共同承建,而两被告均认为是被告潘某某个人承建。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潘某某承建临安市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与被告潘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其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并用于实际建房;被告潘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没有委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红砖,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已将本案所涉的红砖运至被告潘某某承建的移民房工程,并由其代为签收。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岛石镇呼日村株川、龙山两自然村移民房工程系被告潘某某承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潘某某雇佣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每次向该工程运送红砖时,均由被告陈某某签收,即对原告而言,其有理由充分相信被告陈某某有权利代被告潘某某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即构成表见代理而依法对被告潘某某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失,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向被告潘某某切实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潘某某理应支付尚欠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573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货款人民币57330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