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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暄大街××号。负责人:王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保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鲁j×××××号现代轿车从大溪驶往泽国方向,行驶至104线1771km+700m处,即泽国凤城岭路段,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花费医疗费324737.73元,被告仅赔偿195000元。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十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所有的浙j×××××号的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737.73元(包括血压计400元、护理床1680元、气垫床1080元、轮椅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3040元、长期护理费438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交通费2590.5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7000元、住宿某4000元、特邀上海专家费用6450元、日常某某7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2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按实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网络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鲁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182天,支付医疗费324737.7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6、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并需后续治疗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7160元。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为2590.50元。9、住宿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亲属花费住宿某用4000元10、出院记录及大溪镇利岙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王某某无生活能力,需要原告扶养。被告保险××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商业险为合同纠纷,保险××不应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特邀上海专家费用、日常某某、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因其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原告对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保险××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的保险项目已经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医药费总额为314077.23元,其中21448.92元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但救护车费714元应计入原告的交通费;血压计、护理床、气垫床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定,轮椅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该笔费用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9之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证据10并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谢某某驾驶鲁j×××××号现代轿车从大溪开往泽国方向,行驶至104线1771km+700m处,即泽国镇凤城岭路段,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82天,花费合理医疗费292628.31元。经鉴定,原告系重度颅脑外伤致植物状态生存,已构成一级和十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谢某某已赔偿原告195000元(其中48000元由交警部门发放),其所有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926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845元(71*195),定残前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800元,定残后护理费先于赔偿三年计65700元,到期后原告可继续主张权利。以上共计623293.31元,被告保险××应先行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计算在内),超过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其已支付195000元,尚须赔偿308293.31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应依法直接赔偿给原告300000元。原告请求住宿某、专家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日常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辩称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叶某某120000元。二、被告谢某某再赔偿原告叶某某308293.31元,其中的3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叶某某。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鉴定费600元(谢某某交纳),合计5192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192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林永泉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一○年一月六日书记员周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