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自报),男。辩护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0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我区布吉街道××酒店开了××房,与被告人吕某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姚某某,在被告人吕某某身上及其包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2.91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成份毒品18克;在被告人姚某某持有的香水盒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成份毒品合计2.21克;在房间其他位置缴获各类毒品若干,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成份毒品合计96.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计3.79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核实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姚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随案移送的皮包二个、手机四部,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123.7克,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认为在姚某某开的酒店房间其他位置缴获的毒品若干计100余克毒品其是毫不知情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结论事实不清,对涉案毒品只有毒品种类鉴定,没有毒品含量鉴定,无法认定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三名证人(该××酒店的服务员)证实,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进入该××房前,该房刚刚搞完卫生,房间内没有发现有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公安人员进入该房间检查时,仅发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该房吸毒。另据上诉人本人及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此二人进入案发地××房间时分别带了毒品,且上诉人还向他人支付10000元购买了大量毒品。因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至于涉案毒品是否有毒品含量鉴定,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