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某新、邹某兰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波、邹某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邹某波;邹某星;邹某新;邹某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波,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星,男。原审被告人邹某新,男。原审被告人邹某兰,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波、邹某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8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波、邹某星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邹某波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的广州本田牌小汽车返回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的住处。几分钟后,被告人邹某新手持锄头、被告人邹某兰手持木棒来到上述地点,将邹某波驾驶的小汽车砸坏,同时将被害人邹某波、邹某星打伤。经鉴定,被砸坏的小汽车玻璃等外部配件损失为人民币4009元,邹某波、邹某星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当日抓获被告人邹某新。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邹某兰在广东省龙川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另查明,原告人邹某波受伤后于2008年11月24日和11月25日分别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和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5元。被砸坏的粤BXXX**号广州本田牌小汽车在深圳市华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邹某波支付维修费用14037元,尚需支付维修费用10621元。原告人邹某星被打伤后在于2008年11月24日至12月1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共花费医疗费9478.68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邹某星经营的公用电话亭玻璃被砸碎,更换费用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现暂存于宝安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某波、邹某新的陈述及邹某波的辨认笔录;(2)证人邹某芳、黄某兰、邹某萍、钟某伦、何某雄、蒋某秀、杨某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砸坏的小汽车照片、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害人邹某波、邹某星伤情法医鉴定报告、被砸坏的小汽车部分损失鉴定结论;(7)原告人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电信公用电话承办证、深圳市华达玻璃经销部换玻璃收款收据、深圳市华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及估价单。原审认为,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新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邹某兰在庭审中也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犯寻衅滋事罪,打伤被害人并砸坏被害人的汽车,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人邹某波、邹某星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人邹某波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005元;2、误工费60元(原告人邹某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按照门诊治疗时间2日计算);3、交通费200元(原告人邹某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情酌定);法医鉴定费250元;4、被砸损汽车修理费24658元(其中14037元邹某波已经支付,另外10621元根据深圳市华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估价单计算)。以上各项共计25923元。对原告人邹某星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9478.68元;2、护理费1100元(原告人邹某星就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深圳市医院护工平均工资50元/日,按住院天数22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22日);4、误工费3000元(原告人邹某星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即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天数计算,结果高于诉讼请求,以诉讼请求为准);5、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酌定);6、交通费500元(根据伤情酌定);7、法医鉴定费300元;8、公用电话亭玻璃更换费用80元。以上各项共计16558.68元。原告人邹某星请求赔偿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邹某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连带赔偿原告人邹某波人民币25923元、赔偿原告人邹某星人民币16558.68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邹某波、邹某星上诉提出:1、一审定罪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对邹某新,邹某兰从轻处罚的判决。2、追加被上诉人赔偿原告人邹某波汽车转租费16000元(赔偿车主),邹某波误工费应为1438.74元,二被上诉人应再支付邹某波交通费350元。3、追加被上诉人赔偿原告人邹某星的误工费2000元,邹某星护理费均应为5754.96元。4、追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告人衣服等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用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邹某波、邹某星上诉提出一审定罪量刑不当而应改判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判决的上诉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享有刑事部分的上诉权,而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追加被上诉人赔偿邹某波汽车转租费16000元,追加被上诉人赔偿邹某星误工费2000元,追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衣服等损失费1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这些上诉意见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本院支持,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意见,由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邹某波误工费应为1438.74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因邹某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按照门诊治疗时间2日的计算合法准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再支付邹某波交通费350元的上诉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原告人提交的正式票据为凭进行计算,而原告人邹某波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审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200元,合法适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邹某星护理费均应为5754.96元的上诉意见,经查,因原告人邹某星就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参照深圳市医院护工平均工资50元/日,按住院天数22日计算亦合法合理,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新、邹某兰的寻衅滋事犯罪给上诉人邹某波、邹某星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适当,数额计算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赵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