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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门支行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门支行,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门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路××号。负责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门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去向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门支行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陈某某为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j-z-2008-ab-306的购房借款合同。根据该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普陀区沈家门××大街××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大街××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购房借款个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仅归还了8期本息,从第9期开始已经连续7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息15675.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95323.7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96.65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191元,合计315711.42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若两被告不归还原告上述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大街××室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权某为舟房权某普字第5017722号的抵押房产及权某为舟普国用(2008)第1-535号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购房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抵押贷款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某,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5.逾期明细,以证明两被告自2009年3月15日开始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323.7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96.65元6.催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过逾期贷款本息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9191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为购买房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门支行申请贷款,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j-z-2008-ab-306的购房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大街××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5日向原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09年3月15日开始未遵守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今,截止当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95323.77元,利息1568.98元。从2009年3月16日起,被告陈某某逾期归还的本息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陈某某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陈某某及时归还欠款,但一直未予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共发生律师代理费用91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门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300000元贷款,但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连续七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通知被告后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催款通知未予回应,已经构成违约,须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律师代理费用的责任。同时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应由二被告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大街××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家门支行借款本金295323.77元及利息1568.9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9191元。二、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有权就位于普陀区沈家门××大街××室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