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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敲诈勒索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9年4月18日开始,被告人杨某伙同在逃犯”黄毛”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以要被害人李某某的性命和伤害其家人对李某某进行恐吓、威胁,要挟被害人李某某向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0000元。同年5月3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迫存入人民币5000元到上述帐户内,5月5日被告人杨某将该钱取出。2009年5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龙岗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其家属已代其退清赃款。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业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开户信息、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杨某的入职情况、报案材料、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芳、杨某某的证言、银行取款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勒索50万元未遂部分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一开始对于敲诈勒索的数目并不知情,不应对敲诈勒索500000元未遂部分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在案发以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上诉人杨某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不仅参与预谋,还积极实施取款行为,起重要作用,属主犯,故其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上诉人杨某为主犯,根据法律规定杨某应按照全部的涉案金额定罪处罚,故杨某提出其”对于敲诈勒索的数目并不知情,不应对敲诈勒索500000元未遂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提出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