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5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09)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以追索赌债为由,纠集陈某甲、龙某、莫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看守在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某宾馆”的一房间里,26日5时许,被害人张某乘机逃离宾馆。2007年5月2日14时许,陈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石某说被害人张某在桂林市八桂大厦,被告人石某即赶到八桂大厦与陈某甲会合。15时许,被告人石某通过电话联系莫某带着陈某乙、“平猪”、“刚刚”(后二人真实姓名不详)与被告人石某在桂林市某酒店甲会合。被告人石某、莫某等人跟踪被害人张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号181医院附近的某酒店乙,将被害人张某押上租来的一辆面包车上。18时许,被告人石某、莫某、陈某乙伙同随后赶来的龙某、陈某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押至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某宾馆”房内继续向被害人张某索要赌债。21时许,陈某甲亦赶到该房间,与被告人石某、莫某、陈某乙、陈某丙一起看守被害人张某。次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龙某等人在房间内通过言语威胁向被害人张某索要赌债,龙某还踢倒被害人张某并朝其身体用力踢了几脚。5月3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趁被告人石某等人睡觉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并藏匿于该房卫生间的牛角刀捅伤陈某甲和龙某,致陈某甲死亡,龙某重伤,随后,被害人张某逃离现场。2009年5月10日,公安干警在福建省福州市抓获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石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戴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