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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顾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手机、玉如意摔破。2009年9月28日,被告搬走家中财物,在浦南派出所帮助下,被告已归还其中大部分财物,尚某某手链一条至今未还。原告为追取财物已花误工费2000元。要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40元;2、由被告赔偿毁坏原告手机一部、玉如意(生肖)一个造成的损失费某某民币1100元;3、由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某民币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7月10日天字号珠宝城质量保证单一张,证明金手链为明牌千足金手链,款号为70623-41,金额为2040元。2、2004年12月18日越皇珠宝收款收据一张,2008年9月12日话机世界销售凭证一张。3、2009年11月6日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但其提供了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发生了一些琐事。金手链一条已于2009年9月29日在归还电瓶车时一并归还原告,玉如意生肖之损毁,是非法同居期间原、被告在嬉闹中压破。手机是被告出钱买的,后在出租房被小偷偷走。2000元误工费没有相关票据。收款收据、销售凭证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诉争金手链为款号70623-41明牌千足金手链,金额为人民币20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3,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曾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9月28日,被告搬走同居房屋中的财物。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财物,尚某某手链一条未归还。故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认可拿走了原告的一条金手链,但辩称已归还原告,因被告并未提供已归还的相关依据,所以对被告称已归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金手链一条的诉请,本院认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如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则应折价赔偿。原告诉请的手机、玉如意及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某某金手链(明牌千足金手链、款号为70623-41)一条。二、如被告顾某某不能归还金手链原物,则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熊某某金手链折价款计人民币2040元,限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