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公路管理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薛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薛海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沐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孙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薛海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9日,被告薛海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宿州市中联(集团)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永康驶往杭州,02时40分许,途经杭金线069KM300M诸暨市应店街镇楼家坞村路段,与赵怀彦驾驶的河南S/×××××号三轮农用车相撞,后又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薛海清受伤,两车损坏及杭金线69K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海清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用手调整车内随带物品过程中,妨碍车辆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越过中心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山体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怀彦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诸暨市公路段路产损失计人民币156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50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认定,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海清驾驶机动车与赵怀彦驾驶的河南S/×××××号三轮农用车相撞,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诸暨市公路段路产损失,且被告薛海清对事故的造成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除河南S/×××××号三轮农用车应承担的交强险100元外应由被告薛海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河南S/×××××号三轮农用车应承担的交强险100元,可予准许。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薛海清应承担的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路产损失15650元、评估费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16100元,被告薛海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保险人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于2008年4月10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保单号为22511018003010800271),且保单中已特别约定“本保单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该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五款已明确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而本案中路产损失中第一项“遗撒滴漏污染路面”,显属上述责任免除范围。故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9900元遗撒滴漏污染路面的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辩称:上诉人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生效。况且,本案两车相撞后,两车漏油损坏了路面,并不是污染路面,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诸暨市公路管理段的路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