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甲、吴乙与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吴甲。原告:吴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路××楼。负责人: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吴甲、吴乙与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蔡某某驾驶浙b×××××号起亚牌轿车,沿姚某某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泗门镇××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某,车辆左侧与在泗门镇××由南往北由原告吴甲驾驶的赣k×××××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及车上乘员吴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不能确认原告吴甲与被告蔡某某车辆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分别住院15天、24天,花费医疗费33272.70元。原告吴甲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乙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胸壁挫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65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70295元;被告蔡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9.4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4684.40元的70%即24279.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病历卡、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伤后需要休息的时间、花费的医疗费用。3.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辅助医疗器械费为2560元。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40元。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故障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9950元。2009年8月5日我驾驶车辆在姚某某道由东往西行驶在正常直行通过路口过程某车辆左侧被与在泗门镇××由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我认为我在主干道上正常行驶,原告在支干道上通过时未注意过往车辆,且没有减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微型货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照片1组,证明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花费修理费9950元。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副本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押金单2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押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无异议,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内10%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如果在有责的情况下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蔡某某驾驶浙b×××××号起亚牌轿车,沿姚某某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泗门镇固北路四枝交叉路口(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某,车辆左侧与在泗门镇××由南往北由原告吴甲驾驶的赣k×××××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及车上乘员吴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蔡某某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在事故中的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未予以认定,双方有不同的观点。本院认为,因发生事故的路口未安装监控设备,双方又不能说明,但原、被告在通过四枝交叉路口时均未注意前方的车辆,且原告在禁止载人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载人,双方均有过错。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吴甲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8890.50元、原告吴乙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3378.90元。这一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的门诊病历、各类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乙向法庭提交了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要求被告方赔偿费用256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虽然提交了登记表,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的收款收据,且该医疗器械是在原告吴乙住院期间使用的,所以该费用应该已经包括在住院费用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之伤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均已构成十级伤残,且支付鉴定费共计288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蔡某某在事故中车辆也受到损坏,经修理,共支付修理费9950元,这一事实由被告蔡某某提交的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为证,原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蔡某某陈述在交警队押款25000元,但原告方认可被告蔡某某在交警队押款的金额,但自己只领了20000元,因被告蔡某某未能提供原告的收款凭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方收到的赔偿款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甲和被告蔡某某在驾驶车辆时发生车祸,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蔡某某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之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10000元的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两原告可以支持的项目为车损费500元、医疗费32269.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赔偿金44655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88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9841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辆修理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655元、交通费64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6629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32124.40元,根据原告吴甲与被告蔡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6062.20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20000元,故不需再支付,应驳回原告方对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蔡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吴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5997.50元。但被告蔡某某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甲、原告吴乙损失6629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原告吴甲、吴乙负担353元,被告蔡某某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