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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徐某甲等与许某、金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许某,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沈某甲。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系徐某乙母亲,身份同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家安。被告:许某。法定代理人:金某甲,系许某母亲,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退休职工,住杭州市武林巷**号*单元***室。被告:金某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晖宇。第三人:金某乙。第三人:金某丙。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云子,第三人:金某丁。第三人:金某戊。第三人:金某己。原告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许某、金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安、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晖宇、第三人金某乙、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子、第三人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告沈某甲的外婆韩德意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巷2号有一处私房,面积40.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许某的户口也在该房屋内。因杭州市文三小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上述房屋面临拆迁。2004年7月28日,韩德意出面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安置对象为四人,即韩德意、原告沈某甲(独生子女算两人)、被告许某,安置房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共200平方米。2008年6月30日回迁时,由于原告沈某甲与原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原告徐某乙,拆迁单位在安置时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也列入安置对象,按六人安置,共安置房屋三套,面积359.93平方米。2007年6月5日,韩德意以个人申明的形式在公证人公证下立下遗嘱,将其个人安置的房屋全部归被告金某甲享有。房屋交付后,经原、被告与韩德意商量,同意文天公寓2幢1单元802室归两被告,2幢2单元701室、902室归三原告,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也由原、被告分别支付,房屋由原、被告分别管理使用。2009年4月28日,韩德意去世。因原、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并判决文天公寓2幢2单元701室、902室归三原告所有。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符合事实,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金某乙、金某丙述称:文天公寓2幢1单元802室房屋系韩德意的房屋,第三人作为韩德意的继承人应当享有部分份额。第三人金某丁、金某戊述称:韩德意所立遗嘱作为继承人均不知情,对遗嘱有异议。要求依法分割。第三人金某己述称:对遗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三原告住处被拆迁。2、户口簿,证明三原告属安置对象。3、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三原告属安置对象。4、回迁安置资金结算表,证明三原告属于安置对象。5、回迁安置抽签结果确认,证明韩德意抽签确认的安置房。6、往来款票据,证明三原告交付的安置房购房款。7、存折,证明三原告交付的安置房购房款来源。8、韩德意的个人声明,证明韩德意对遗产处理。9、死亡证明,证明韩德意已经死亡。10、独生子女证明,证明原告沈某甲应按两人安置。11、物管费收据,证明三原告已实际使用安置房。12、结婚证,证明沈某甲与徐某甲结婚。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许某的身份情况及残疾证明,证明被告许某系智力残疾。2、韩德意的个人申明,证明韩德意对遗产的处分。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金某己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韩德意的个人申明外均无异议,对个人声明有异议,认为韩德意不会写字,出具声明时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均不在场,也不知情。本院认为韩德意的个人声明,有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其中一人为代书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沈某甲与徐某甲系夫妻,原告徐某乙系沈某甲与徐某甲之女。两被告系母女。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许某的外祖母韩德意在杭州市文三巷2号有一处私房,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许某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因杭州市旧城改造需要,该房屋面临拆迁。2004年7月28日,韩德意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韩德意房屋拆迁总面积为40.2平方米,在册户口人数为3人,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3+1人:韩德意、许某、沈某甲(独生子女)。××××年××月××日,原告沈某甲与徐某甲结婚,2006年5月15日生育原告徐某乙。2007年6月5日,韩德意在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瞿晖宇、徐洁见证下,并由瞿晖宇代书,出具个人声明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年事已高,身体有病,现阶段全由二女儿金某甲照顾,现本人发表声明如下:根据2004年7月28日本人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人将届时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全部归二女儿金某甲享有,其他子女不得有异议。上述声明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由韩德意按捺指印并盖有私章。2008年6月30日,韩德意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安置人口为5+1人(韩德意、许某、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经过抽签,韩德意户获得文天公寓2幢2单元701室(面积117.5平方米)、2幢2单元902室(面积127平方米)、和2幢1单元802室(面积115.41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屋。上述文天公寓2幢2单元701室、2幢2单元902室的购房款由三原告支付,房屋一直由三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4月28日,韩德意死亡。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韩德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金某甲、第三人金某乙、金某丙的父亲金传中(1990年7月死亡)、第三人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文天公寓的三套住房系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按照人口安置,安置人口为5+1人,即三原告(包括独生子女)、被告许某及韩德意。故上述房屋的产权应当归上述五人所有。2007年,韩德意以个人声明形式将房屋处分给被告金某甲,系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上述房屋应当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文天公寓2幢2单元701室、2幢2单元902室归三原告所有,2幢1单元802室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称上述802室房屋系韩德意遗产,要求分割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天公寓2幢2单元701室、2幢2单元902室的房屋二套归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所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天公寓2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一套归许某、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负担2212元,许某、金某甲负担2212元,许某、金某甲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