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郑来法与绍兴市宏发树脂厂、陈子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宏发树脂厂,郑来法,陈子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负责人裘建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金祥、沈金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来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柏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海。上诉人绍兴市宏发树脂厂为与被上诉人郑来法、陈子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市宏发树脂厂(以下简称树脂厂)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沈金土,被上诉人郑来法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上诉人陈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树脂厂为翻建厂房,其厂长裘建法让被告陈子海帮其叫小工拆房,陈子海遂叫去原告郑来法、周某、张庆祥、“炳生”四人,并约定工钱由裘建法直接支付给四人。2008年11月20日,原告郑来法等四人开始为被告树脂厂拆厂房,第四天即11月23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原告郑来法从拆房的脚手架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送绍兴市中医院救治,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等71000余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5月31日经鉴定,构成贰级伤残,需三级护理依赖,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十个月,并考虑加强营养费用为24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1441.75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306814.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279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525449.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受被告树脂厂雇佣在为其拆除房屋时受伤,原告因此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子海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系受被告陈子海雇佣及被告树脂厂将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子海,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已满60岁及其受伤前实际劳动能力的强弱情况,确定为每天60元,时间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计188天;原告主张定残前的全额护理费11366元尚属合理,但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等级及原告年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年的全额护理费的30%计116617.50元。被告陈子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第一次庭审的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赔偿给原告郑来法人民币52544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原告缓交),依法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郑来法负担390元,被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负担4370元。上诉人绍兴市宏发树脂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来法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在庭审中承认其是被上诉人陈子海叫来,也是与陈子海结算工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郑来法无任何业务关系,同时足以反驳郑来法所主张的“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子海”这一事实。二、证人周某与张庆寿均反映其在一审中的证言有多处与事实不某主要是受个人文化水平等因素影响,且事后在陈子海未按约定支付其工资的情况下,已从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工资。三、上诉人已收集到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1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四、一审法院未追加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来法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不能证明该工程由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施工,更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理由如下:第一,事故发生后,三方当事人协商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裘建法坚称该工程是承包给陈子海的,故上诉人以借支形式分两次向郑来法支付医药费9000元,据此可推定该合同系郑来法起诉后上诉人伪造的。第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合同是房屋建造合同,而不是拆房合同,郑来法是在拆房时受伤。第三,上诉人只提供了合同,而未提供该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实际施工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等事实。第四,即使该合同确系双方签订,但工程未经招投标,其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第五,该合同记载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12月18日,而郑来法受伤日期为11月23日,如按工期推算建房已近尾声,故明显违反先拆后建的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对此不能自圆其说。二、一审中证人证言是可信的。三、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2月2日和2009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四、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有施工合同,不等于其与上诉人订立并履行了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关材料,上诉人在限期内未提供(实际上是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子海辩称:是我叫郑来法去(拆房)的,我叫的时候就跟郑来法说,工资是跟裘建法算的,做点工的,我也没有收取一分钱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绍兴市宏发树脂厂提出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四川裕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即不能证明有关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此外,也未提供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即不能证明有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绍兴市宏发树脂厂的上诉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52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