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潘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在百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年十四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顾家庭及儿子,长年在外,且经常殴打原告,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4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长达一年之久,且双方未见过面,夫妻形同陌生人一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有异议,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挺好的,只是从去年开始发生矛盾,原因是原告总是出去玩,被告总是在家里等她很晚;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汪乙的事实;3、婚生子汪某乙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婚生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一些财产;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向派出所报了警。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是假的,并不是婚生子汪某乙亲笔书写;对证据4,清单上的财物确实是婚后共同购买的,但除了上述财物以外,原、被告还各有一份保险;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报了警,派出所也确实来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院调查核实,该书面材料确实为婚生子汪某乙亲笔所写,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清单上所列财产属于某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还各有一份保险的意见,经本院调查核实,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太平盛某某泰安康(b)保险、国某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各一份,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两份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其间曾同居生活,双方感情较好。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婚姻前期夫妻关系正常,双方能互尽夫妻义务,共同抚育儿子。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9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并报警,此后原告一直未回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2月2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4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另,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佳丽牌21寸电视机一台、爱妻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皇室公爵牌电热水器一台、放像机一台、八仙桌及八个方凳一套、圆桌及四个长凳一套、沙发两套、皮箱三只、三角牌电饭煲一个、苏某某高压锅一个、被子八条、铜脚炉一个、自行车一辆、脚盆一个、洗脸盆两个、茶具两套、床垫一个,对上述财产原告自愿赠与其婚生子汪某乙;被告称其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均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德贝里克牌空调一台、电话机一部、华日牌冰箱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5寸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西餐桌椅一套、面包车(车牌号为浙f×××××)一辆,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的太平盛某某泰安康(b)保险(保险单号为haz031el0200497)一份,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的国某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码为2002-330424-s50-00007262-7)一份。其中,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存放在被告父母处;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的空调一台、电话机一台、冰箱一台现存放在被告父母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西餐桌椅一套现存放在原告弟弟潘乙所有的暂由被告居住嘉兴市××王店镇××公寓××楼××室××房屋内,面包车(车牌号为浙f×××××)一辆由被告在使用,太平盛某某泰安康(b)保险自2003年至2009年已交付七年的保险费共计8568元,国某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已交付八年的保险费共计11360元;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被告称其经手的债务有47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且曾同居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在前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已达一年有余。从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汪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其一直生活在被告父母处,且其也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汪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汪某乙仍然是双方的儿子,原告既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同时又有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汪某乙现在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等,原告应当每月承担汪某乙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明确表示赠与婚生子汪某乙,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空调一台、电话机一台、冰箱一台、面包车(车牌号为浙f×××××)一辆宜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西餐桌椅一套宜归原告所有;对于两份保险,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太平盛某某泰安康(b)保险项下的权利义务宜归原告享有和承担,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国某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项下的权利义务宜归被告享有和承担。另外,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对外负有47000元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汪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两张、西餐桌椅一套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电话机一部、冰箱一台、面包车(车牌号为浙f×××××)一辆归被告所有;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太平盛某某泰安康(b)保险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被告为被保险人的国某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该份国某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投保人变更手续,以后的保险费由被告继续交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