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内2222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马银环与王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银环;王振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22民初5795号 原告马银环,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振锁,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 原告马银环与被告王振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环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王振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1-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4日,从原告借现金4万元的事实存在,约定月息3分,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这笔4万元本金没有还过。在2015年1月24日我又从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这笔3万元的本金没有还过。我在2016年1月24日还了原告借款7万元的利息19300元,19300元是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12个月的利息。因为原告欠我27万元的放牧费,所以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不同意还尾欠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2015年1月24日3万元及4万元借据各一枚。主张证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两次拿现金3万元及4万元,共计7万元本金,而且均约定利息,均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还清。 经质证被告认为,在2015年1月24日从原告分两次借现金3万元及4万元的事实存在。而且3万元约定月息2分,4万元约定月息3分。但是我认为原告出示的两枚借据是原告后改的,两枚借据上均不是我本人签字。对借款7万元事实认可,但是对两枚借据不认可。 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分两次借现金3万元及4万元,共计7万元。原告称,3万元约定利息2.5分,4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称,3万元约定利息2分,4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6年1月24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93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3万元约定利息2.5分,4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称,3万元约定利息2分,4万元约定利息3分,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为宜,但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9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银环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19300元)。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振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灵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秀 梅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