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与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767829-x)。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负责人:陶××。委托代理人: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赵××向原告申领了乐当家理财卡及汽车卡,申明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领用合约》。协议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约计收复利。被告透支人民币后,一直未予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未予还款,截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350.31元,利息人民币3,056.26元,滞纳金人民币340.55元,合计人民币10,747.1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乐当家理财卡及汽车卡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具体的权某义务的事实。证据2,利息清单32份,以证明被告所透支款项的本息情况。证据3,催收台帐及催收记录各3份,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款的事实。证据4,函件清单1份,函件收据2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根联2份、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对龙卡汽车卡的使用约定了相关权某义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根据双方的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0.5%计收,最低2元,最高5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透支利息;若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原告向被告核发上述汽车卡后,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因透支共结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0,747.12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0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金额共计10,747.12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某,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0,747.12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