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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英格××机械与浙江省××××码头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格××机械,浙江省××××码头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英格××机械(××司7910),住所地:上××外××桥××税区××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浙江省××××码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47813),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7910),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英格××机械(××司与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格××机械(××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空压机及相关备件,总价款人民币191万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款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第一被告自2008年3月7日开始,也陆续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528,270元,尚余尾款381,730元,因第一被告内部体制变化,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尾款381,730元,且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供货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此第二被告签章予以了认可。故对第一被告上述付款责任,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连带清偿。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能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其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20%余款,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此20%的余款应在设备调试合格后再予以支付,现原告自认调试尚未进行,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的余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其三,原告起诉时,第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英格××机械(××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空压机买卖业务往来,明确约定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2008年3月11日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运单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给第一被告,由刘某某进行了签收的事实。3、2008年3月12日、3月27日原告开具给第一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确实发生了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原告已交货,且履行了开票义务的事实。4、2008年7月3日渣打银行收款通知书一份以及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4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十份(复印件),以证明第一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28,27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实签订过这样一份合同。对公路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而且收货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于汇款单以及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第二被告了解,第一被告确实支付给了原告这么多货款,但是仅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供货给了第一被告。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原告方单方开具的,而且经原告查证,第一被告也没有入帐抵扣,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2010年1月4日,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对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县××工业区的厂房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厂房内有空压机四台,外包装完好,包装上有黑色粗笔注明“sl37a/c”、“sh110a/c”字样,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约定的机器型号一致。同时,外包装上有红色打印粗体字,注明“iringers0llrand”字样,音译即为原告中文名“英格索某”。厂房内无配件,驻守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厂房的保安称,配件可能在公司其他地方,也可能在包装内部。针对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勘察情况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有原告和两被告的签章,记载的内容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公路运单回单与本院所做勘察相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已将本案合同项下标的交付给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4收款通知书、承兑汇票也系复印件,虽第二被告予以认可,但付款是第一被告的行为,在第一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非原件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仍然无法确认,不作为证据认定。唯因本案已确认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标的,故付款情况,可以以原告自认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空压机及相关备件,总价款人民币191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第一被告支付人民币382,000元;设备交验合格后,第一被告在两周内支付人民币1,146,000元;调试合格后,原告提供合同总价10%的银行质保金保函,第一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382,000元(不迟于发货后90天)。若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或延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或违约金。另外,合同载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此,第二被告也签章予以了认可。2008年3月7日,第一被告支付了382,000元给原告,原告遂于2008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将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给第一被告。其后,第一被告又陆续支付了货款,总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528,270元,尚余最后一笔尾款381,730元未予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买卖空压机的合同关系,以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付款义务进行担保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但是,未约定担保期间的,债权人仅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无论是依据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起算,还是依据原告认可的实际履行时付款期限起算,原告起诉时都已过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故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对本案付款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仅能请求主债务人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清偿余款人民币381,730元以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双方约定的最后支付日期为准。本案中,原告方虽承认机器设备未调试,但合同载明:“买方支付调试款人民币382,000元(不迟于发货后90天)”,因“不迟于发货后90天”为兜底条款,故无论调试是否成功,自2008年3月11日原告发货之日起90天后,即是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最后支付调试款日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自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并支持。综上,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所作的担保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抗辩,予以照准,其所做的本案履行情况不明,以及要求支付余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英格××机械(××司货款人民币381,730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绍兴远东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0元,由被告绍兴县钱塘江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