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王某,杨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励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国家××新区清水桥路××室。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爵××)、王乙杨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赛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11月23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乙被告杨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乙杨某对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间原告根据与被告济××公司签订的最高余额为200万元内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乙杨某分别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一份。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济××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济××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被告济××公司同意将每一份《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给原告,并保证所收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中,用于偿还被告济××公司在原告的融资款及有关利息、费用等,如采用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双方应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被告济××公司同意原告从指定账户中直接扣还发票融资款及有关利息、费用,并对被告济××公司保留追索权;若被告济××公司选择将款项让渡事实告知进口商,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必须注明货款转让条款,即“thereceivables0fab0vementi0nedg00dshavebeenassignedt0industrialandc0mmercialbank0fchina”或向原告提供已将款项让渡事实告知进口商的书面证明;或被告济××公司选择不将款项让渡事实告知进口商,被告济××公司应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所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到相关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等。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赛爵××签订《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赛爵××对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间被告济××公司在200万元最高贸易融资余额内办理的贸易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7月14日,被告济××公司向原告提出出口发票业务申请,并出具申请书一份,申请的出口发票融资金额为29万美元。同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济××公司的申请向其帐户发放29万美元,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利率为1.81375%等。但融资款到期后,被告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济××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29万美元,利息1936.75美元,合计291936.75美元(根据11月10日外汇牌价6.8268换算为1992993.8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0日);二、被告赛爵××、王乙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公司、赛爵××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某未就本案所涉主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一,被告杨某未签署过个人担保书,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二,根据《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的规定,被告济××公司已将全套的发票、单据等转交原告,委托原告代为收汇,现该项下货物并未被退回,应视为收汇成功。且当时是以应收款质押给原告的,既然原告并未行使质押权,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放弃范围内免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商业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公司的融资业务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济××公司发放融资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赛爵××、王乙杨某为被告济××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同意担保申明书两份,拟证明王乙杨某出具声明,为被告济××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出示,被告济××公司、赛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王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其上签字虽为王丙签,但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口头约定的期限与现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写的期限也不一致,应当对原告公某加盖的时间及合同内容的填写时间进行鉴定;而且,原告在2008年7月1日时的营业地点为宁穿路182号,2009年3、4月份才搬至现在的地址,而合同上写的是现在的地址,故其内容应为签订合同后于2009年才添加上去的;另两份保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件中王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李某的签字是公司出纳签的。被告杨某认为证据1、2由法院对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3中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的相同;此外,杨某并非代表个人签字,而是代表公司签字的,故其签字时签在法定代表人一栏内;从合同编号来看,合同签字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而编号则为001、002,与实际不符;另两份保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所签,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虽然原件中杨某的签字真实,但结合保证合同,杨某系代表公司签字,不能证明杨某个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经本院核对后,该些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公司签订《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根据被告济××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融资款29万美元的事实。证据3.对《贸易融资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能提供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赛爵××为被告济××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保证的事实。对被告王乙杨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乙杨某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口头约定的时间也与合同上时间不符,因对该事实仅有其本人的口头陈述,而无证据印证,无法采信。被告王某要求对公某及合同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王某对其主张的公某及内容系2009年形成并未有初步证据证明,且王某个人出具同意担保声明,即便未有保证合同,根据担保声明,王某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王某称原告经营地址2009年始变更,2008年7月1日时加盖的公某显示的地址即为现在地址,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释称,实际搬迁前一段时间已在使用新的公某,该释称也与常理相符。被告杨某称合同编号与实际不符,但编号的排列方式有多种,而根据主合同所关联的担保合同来编号,本案所涉三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001、002、003,合情合理,故被告杨某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杨某称其系代表公司签字,但签字并未显示有公司的名称等字样,也未加盖有公司公某,结合杨某个人出具同意担保声明的事实,被告杨某的该质证意见也不能成立。证据4.因被告王乙杨某对其在同意担保声明中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声明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乙杨某为被告济××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王乙杨某称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但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件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故原告在提交证据过程中,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失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公司签订的《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济××公司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融资款,被告济××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计收复利、罚息。因本案贷款为美元,原告按2009年11月10日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该汇率低于贷款发放日及到期日汇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赛爵××、王乙杨某为被告济××公司的融资业务提供保证,并签订合同,该些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间就保证份额并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某认为本案主合同有质押,原告未依法行使质押权,保证人应在原告放弃范围内免责。因《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被告济××公司可以选择让渡或质押,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加盖的条款显示,被告济××公司选择的是让渡,且合同中也约定如果质押应办理登记手续,而本案中被告济××公司与原告并未办理过质押登记手续,也未有交付质押物的证据。所以,被告杨某辩称的质押并不存在,其主张的保证人在原告放弃质押的范围内免责更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融资款1979772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王乙杨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该三被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2737元,减半收取为113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68.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