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林甲等与何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林甲,何甲,林乙,林丙,蔡某某、林甲、何甲、林乙、林丙为与被告何乙雇,何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蔡某某。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林乙。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林丙。法定代理人蔡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何乙。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蔡某某、林甲、何甲、林乙、林丙为与被告何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何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林甲、何甲、林乙、林丙起诉称:原告蔡某某系受害人林丁的妻子,原告林甲、何丙系受害人林丁的父母,原告林乙、林丙系受害人林丁的女儿。受害人林丁原从事设备安装、拆卸等工作,被告何乙近年来主要从事电力工程施某某包。2009年初,被告何乙承包了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镇供电所电力工程项目,因人手不够,雇佣林丁为其工作。2009年2月16日上午,林丁受被告指派前往施工地安装、拆卸电力设施,因电线杆突然间倒塌,导致林丁身体多处受重伤。事发后,被告即将林丁送往井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吉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林丁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多万元,后医治无效于2009年7月1日死亡。综上,原告认为,林丁系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安排下从事相关工作,双方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故被告应承担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万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15000、护理费20000元、住宿某5000元、抚养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2233元。被告何乙答辩称:受害人林丁不是受雇于被告何乙,而是受雇于被告何乙的兄弟何丁并在宁波市从事电力设施安装、拆卸等工作。与被告何乙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何乙在井冈山承包电力设施是事实,但在2009年1月份到2009年4月5日之前,这期间没有承接到任何的电力工程,直到2009年4月5日被告何乙才与井冈山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电网改造工程某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施工的地点为井岗山市的罗浮片和龙市片。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井冈山市茨坪镇,与被告承包的施工地点不一致,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2月16日。被告何乙也不可能在没有接到工程的情况下雇佣林丁从事工作。被告何乙认为,事发当天,林丁与一女子擅自爬上电线杆拆电力设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乙基于道义和亲情送被害人到井岗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为其垫付医药费近16000元,对该款项保留要求归还之请求。假设原告的请求是合理并得到支持的话,也应由电线杆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即井冈山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被告何乙无关的。综上,被告何乙认为,被告何乙与林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指派林丁拆除电力设施,原告的诉称显然违背法律和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蔡某某、林甲、林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蔡某某、林甲、何甲、林乙、林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蔡某某、林甲、何甲、林乙、林丙的主体资格。2、临海市小芝镇下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浙江省台州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拟证明林丁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7月1日死亡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井冈山市人民医院疾病(休假)证明书1份,拟证明林丁经医院医治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21张,共计人民币9204.01元,拟证明林丁经医院医治的医药费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林丁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井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死者林丁经抢救的医药费发票(约10900余某),拟证明林丁受伤后被告何乙将其送往医院医治,并垫付部分医药费用情况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恰恰证明了被告何乙与林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井冈山市龙市片、罗浮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某某包某某1份,井冈山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农网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何乙是在2009年4月5日承包龙市片、罗浮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时间是从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同时证明被告何乙的施工队从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4日止,未在井冈山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农网办承包任何电力设施改造工程,且一直在龙市片施工,没有在茨坪进行过施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何乙在2009年4月5日前没有承包电网改造工程。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2日(即农历2月16日)上午,林丁在爬上井冈山市茨坪镇的一根废弃电线杆时,因废弃电线杆倒塌,致其受伤,后被告何乙将林丁送往井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垫付了医药费10932.10元。林丁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吉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林丁转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在台州医院继续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09年7月1日死亡,林丁在吉安市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台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204.01元。被告何乙在2009年4月5日与井岗山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电网改造工程某同,承包井岗山市龙市片、罗浮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时间从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人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双方雇佣关系的存在。五原告诉称林丁与被告何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的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及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林丁受伤的时间及地点均未在被告何乙承包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施工时间及施工地点内。被告在林丁受伤后将其送到当地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德,不能以此推定其与林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五原告诉称林丁与被告何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因林丁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林甲、何甲、林乙、林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3元(缓收),减半收取4342元,由原告蔡某某、林甲、何甲、林乙、林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8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抗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鲜伟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