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4年10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江涛(已死亡)等人到本市西湖区杭州中医院门诊大厅挂号处14号窗口,由江涛挡住旁人的视线,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田某包内窃得红色夏普SH9010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04元)。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同案犯江涛的供述,调取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04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