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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75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蒋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地址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寿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汪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17时50分许,汪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01·707**号拖拉机,在从本区瓜沥镇大义村大华路北侧路外向大华路倒车过程中,其车车尾与沿大华路由东某某的由寿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1776.50元、护理费1846元(71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8236元(71元/天×116天)、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衣物)300元,共计44718.50元。该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汪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财物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认为过高,时间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3.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564.87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850元、停车费210元。被告人××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付。3.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和伙食费。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认为过高,时间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4.对汪某某垫付的费用,要求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31398.50元(已扣除伙食费298元,且不包括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结合被告方某某审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116天,并以7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236元(71元/天×116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和恢复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时间26天,并以7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46元(71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20天,并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7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398.50元、误工费8236元、护理费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3170.50元。经审理,另查明:1.被告汪某某就本案浙01·707**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发后,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564.87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850元、停车费2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作为本案浙01·707**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人××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人××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针对赔付事故受害方所受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损方的合理损失为理赔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寿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170.50元。因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原告寿某某1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寿某某33170.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