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案第42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平山村XX号小店与被害人翟国某打麻将时与翟国某发生争吵,张某跑到小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小店老板吴桂某见状赶紧拉住张某,在此过程中张某所穿西装上衣扣子被扯掉,连着扣子的布也被扯烂,之后双方离开小店。张某怀恨在心,打电话给尚某某、马某某(均已被判刑)、刘某某(已被起诉)等人,请他们吃饭,叫他们以衣服被翟国某撕烂为借口”教训”翟国某,并向其索要钱财。后张某带着上述几人在平山村寻找翟国某未果,于是张某等人到小店威胁老板吴桂某,并向其要了翟国某的电话号码,并说他的事情交给上述几人处理。2008年1月7日晚20时许,刘某某、尚某某、马某某、”光头”、”杀手”(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电话与翟国某联系后,来到南山区平山村平山夜市附近将翟国某拦住,向翟国某要钱,并称张某叫他们找翟国某讲数。因双方谈不成,刘某某等人用钢管对翟国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拉上一辆非法营运车,带到平山村塘朗山垃圾场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并将翟国某身上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1OO元、社保卡、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抢走,并拿出匕首逼翟国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由刘某某到附近塘朗村柜员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取到钱后马某某、尚某某等将翟国某衣服脱光,又对翟国某殴打,翟国某被打后退时掉下山坡,经法医鉴定,翟国某所受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广东发展银行卡客户对账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并指使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民事纠纷,其不知其他人员使用暴力手段。请法院明察。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发展银行卡客户对账单、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同案犯刘某某取款视频截图、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同案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并指使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并与现有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