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利××制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利××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因与上诉人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8日,蒋某某入职于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待遇为900元/月,每月7-12日为发薪日,依法安排加班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4月17日,利××公司向蒋某某出具了《职员工辞工/辞退申报单》,以”不服从管理、怠工”为由对蒋某某作出辞退处理。蒋某某在《职员工辞工/辞退申报单》签收确认。2009年4月17日起,蒋某某未再到利××公司上班。2009年4月22日,蒋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利××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09年6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0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公司向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96元,驳回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蒋某某与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雇员应征申请表及人事档案》,以证明蒋某某的入职时间,蒋某某对该入职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厂方填写”部分不予认可,表示其入职时间并非2005年7月8日,而是1999年3月27日入职于利××公司,即利××公司于1999年4月由原名华××制衣有限公司更名为生××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更名为利××公司至今。2、从利××公司提交的由蒋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计算出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1元(859+1295+1296+2211+2271+2712+2153+2076+2035+1839+2231+2194)/12个月。3、利××公司提交了《员工管理手册》,以证明利××公司解除蒋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看过。该《员工手册》第七章第7.7条第9款、第32款规定”鼓动与煽动员工罢工、怠工有确凿证据者”、”不服从主管的正常工作安排、且拒绝沟通、但经过劝导不能够听从者”给予开除处分。但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利××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推荐表》、《公示照片》以证明员工手册产生的合法性,蒋某某对《会议记录》、《公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看过,但对《推荐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蒋某某提交的《劳动仲裁书及送达证明》、《职员工辞工/辞退申报单》》、《证人证言》及利××公司提交《会议记录》、《推荐表》、《公示照片》、《员工手册》、《工资表》、《雇员应征申请表及人事档案》、《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蒋某某的入职时间。从利××公司提交的《雇员应征申请表及人事档案》来看,蒋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8日。但蒋某某对入职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其实际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并提交了深圳××制衣有限公司、××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及罗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深圳华××制衣有限公司、生××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与利××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利××公司与深圳华××制衣有限公司、生××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是何关系,蒋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罗某某、林某某、曾某某亦没有出庭作证,故蒋某某陈述其于1999年3月入职于利××公司工作,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8日。二、关于利××公司解雇蒋某某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职员工辞工/辞退申报单》以证实蒋某某以”不服从管理、怠工”为由辞退蒋某某,虽然《职员工辞工/辞退申报单》有蒋某某签名确认,但并不能说明蒋某某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作为利××公司应提供有关蒋某某不服从管理、怠工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目前为止仍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利××公司辞退蒋某某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解除与蒋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蒋某某于2005年7月8日入职,于2009年4月17日离职,其工作年限为4.5年,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1元,赔偿金为17379元(1931×4.5×2)。三、关于代通知金问题。由于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利××公司不需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379元;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公司负担。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利××公司支付赔偿金40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2、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蒋某某于1999年3月27日入职利××公司任电剪一职。在工作十年中从未违反任何一项厂纪厂规,无任何不良纪录,利××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在违背蒋某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迫蒋某某在一份《职员工辞工/辞退申请单》上签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利××公司无须向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9元;2、判令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蒋某某2005年7月8日入职上诉人,任电剪一职。2009年开始,蒋某某一直对利××公司的工作安排持抵触情绪,长期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管理秩序。经多次劝导无效的情况下,2009年4月17日利××公司合法做出辞退蒋某某的决定,并且蒋某某也在《职员工辞工/辞退申报单》上签名确认。另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蒋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利××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依法与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利××公司无须向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认为其于1999年3月入职利××公司,但利××公司于2004年才成立,同时利××公司提交的《雇员应征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表明蒋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8日,蒋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1999年3月入职利××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其于2005年7月8日入职利××公司是正确的。利××公司上诉称蒋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利××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上诉主张,利××公司仅依据蒋某某在《职员工辞工/辞退申报单》上签名来确认蒋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蒋某某与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利××公司与蒋某某各承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