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潘甲、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潘甲,潘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幢。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丙。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下称中国××)诉被告潘甲、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丙、被告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被告潘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为5.41875‰,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开始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约定以借据为准),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净水住宅区××室××房××(××号:1-614-17-1,产权证号:0152303,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潘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万元,但被告潘甲在还款过程中屡有逾期,至2009年10月,已连续逾期8期,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月21日向被告电报告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在2009年2月5日之前归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息。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57713.09元及5683.78元利息、逾期息。但至今被告潘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潘甲、潘乙偿付借款本金157713.0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可就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潘甲所有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净水住宅区××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潘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乙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认为双方借款、抵押担保及保证的事实均属实。被告潘甲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中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甲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潘甲发放贷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抵押权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甲向原告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贷款账户信息、应收未还本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潘甲欠款情况及欠款期数;4、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潘甲、潘乙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逾期罚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潘甲、潘乙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甲、潘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潘甲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还款过程中,被告潘甲曾连续8期逾期还款,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故借款合同已到期,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潘甲尚欠借款本金157713.09、利息及逾期息5683.78元。原告要求被告潘甲偿付欠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甲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乙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潘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57713.09元、利息及逾期息(截止2009年10月20日,利息及逾期息为5683.78元,之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潘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潘甲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净水住宅区××室××房××(××号:1-614-17-1,产权证号:0152303,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潘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潘甲、潘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