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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1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5-18

案件名称

祁水泉、张萍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祁水泉;张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21执1516号 申请执行人:祁水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执行人:张萍华,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申请执行人祁水泉与被执行人张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421民初5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萍华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祁水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2344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萍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萍华名下不动产、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张萍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有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截止2020年1月6日,本案债权234450元(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9)浙0421执15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萍华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祁水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张萍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祁水泉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锡锋 审判员  徐本一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