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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孟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原籍安徽,后入赘原告家中生活并将户口迁至原告所在村。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19日生育一女俞某乙,被告在婚后不劳动,2009年3月因诈骗罪被平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9月,原告写信给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回信称愿意离婚。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俞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罪犯入监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收押入监的事实;4.户口本1份,证明女儿俞某乙出生时间。被告孟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有关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及被告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且女儿才8个月大,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孟某于2004年9月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9年4月9日生育一女俞某乙。2009年3月,被告因诈骗罪被平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和纠纷,且生育了女儿,故应认定夫妻感情也是好的。现虽因被告在监服刑导致双方两地分居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被告刑期较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