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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本案,2009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本案,2009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2009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阿二”(另案处理)于2009年5月3日到东莞市石碣镇,并租住某酒店313房,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等人以需要办理快递为名拨打被害人邓某的电话,将邓某骗至实际酒店313房内,然后用被子蒙住邓并对其进行殴打,继而用刀实施威胁,并用胶纸捆绑被害人邓某,抢走邓某的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N80型手机一部。2、2009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杨某某到本市龙岗区,租住某旅馆488房后,三被告人以需要办理快递为名,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房内,卡住陈某某的脖子将其控制,用胶纸捆绑住被害人,然后用刀实施威胁,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元、摩托罗拉W37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银项链一条。3、2009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杨某某至本市罗湖区大望村,租住某宾馆706房内,以需要办理快递为名将被害人谢某某骗至房内,将被害人推倒并持刀威胁,然后用胶纸将被害人捆绑,抢走被害人人民币200元,并搜出被害人两张银行卡,在逼问得密码后,由被告人江某某持卡外出提款,后因卡内无钱而未果。2009年5月29日,三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被害人��某某被抢的手机被缴获。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杨某某均供述了作案经过,并进行了相互辨认。2、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邓某的陈述证实被人以办理快递为名,骗至酒店实施抢劫的经过以及被抢财物情况。三名被害人分别辨认出本案三名被告人。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入住酒店及案发情况。4、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宾馆入住登记资料,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与户籍资料信息,抓获经过,缴获的手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江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实施抢劫三次,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抢劫两次。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请二审考虑个人和案件实际情况,给予改轻审判,具体理由:1、在参加的几次抢劫中,其只是配合协助、望风、拿东西,因为其是残疾人,只有一只手可以用,在作案中不会对被害人实行捆绑,行凶等手段,应属从犯。2、在整个事件中,由于其年龄小,个小,在作案时只负责打电话和打车,比起他们拿刀吓人,捆绑被害人,理应从轻处罚。3、其系先天性残疾,一只手在外面找不到工作,家庭情况极差,自己身体又不好,但是一时糊涂和对法律意识太浅犯下了错误,希望可以给其一个早日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上述抢劫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实施抢劫三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抢劫两次。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江某某负责在旅馆登记房间、诱骗被害人,且实施了抢劫的实行行为,应属主犯,故江某某提出其所起作用小、应为从犯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