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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卿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卿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判决认定:1、2009年8月3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伪造的”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并冒充该公司员工,虚构向本市福田区的被害人陈某某提供20000个SKY13309型电子元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转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户名:彭××,卡号:6222600710006631479)内的订金人民币4400元。2、2009年7月份以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晓明(男,另案处理)伪造”东莞××电子有限公司”、”广州××电子商行”(经查询无二企业登记资料)的印章,并以”东莞××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发布高价求购市场上已经不再使用的电子元件的信息,然后再以”广州××电子商行”的名义在网上称有上述求购的电子产品可以低价出售,诱骗商家高价从”广州××电子商行”进货后,由原审被告人卿某某负责送货及收取货款。对方购得电子产品(价值无法鉴定)后准备转手卖给”东莞××电子有限公司”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晓明便断绝与对方的联系,以此达到诈骗目的。通过该方式,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和陈晓明于2009年7月8日骗取了本市福田区的被害人吴某某的人民币14741元,于同年7月15日骗取了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2009年7月28日,公安人员在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的暂住处将二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暂扣在案的人民币24700元人民币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1474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5559元;同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了剩余赃款人民币2241元,现已暂扣在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收款收据、抓获经过、采购合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建设银行财政代收费收据、深圳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说明、原审被告人身份材料以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属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单独或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组织、策划实施诈骗行��,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卿某某的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归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佳能传真机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松下传真机一台、FMV电脑主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手提电话七部���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身份证、工商银行卡、三星电子元器件、RL23R3AB3DT元件予以没收,依法销毁;暂扣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241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诉辩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代为归还了全部赃款,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单独或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又代为归还了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又以相��理由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裕华审 判 员  涂平一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