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郭某乙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跟随老乡来长兴和平打工,199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在和平中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妻子漠不关心。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夫妻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同居生活只能给原告带来更大的痛苦和折磨,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郭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支某某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儿子郭某乙必须跟被告生活,原告没有为家庭创造收入,仅有的一点收入也在原告回贵州探亲时用完了,自己不同意支某某告生活补助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年15周岁,在和平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平淡。原被告已于今年年初开始分开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出借给被告同村村民应某某的妻子10000元,该借款已于原告离家后归还。出借给被告妹夫郑某某3000元,也已于2010年7月归还。以上两笔还款当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参与分割。此外,原告在山林承包权中亦享有份额。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郭某乙,现在和平中学读书,考虑原告现在湖州打工,无法给子女提供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郭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更为适宜。案外人郑某某、应某某的妻子的还款及山林承包权当属原被告共同享有,本院依法进行分割。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郭某随某,原告韦某自2011年元月起按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于每年元月底前给付,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二、山林承包权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补偿原告韦某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债务人还款13000元已为被告郭某甲实际占有,被告郭某甲支某某告韦某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韦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柯晓蕾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徐惠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