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113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何丙。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9月5日双方生育女儿何某丙,××××年××月××日生育了儿子何某丁。最近10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5、6年,无和好可能。故诉请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儿子何戊、女儿何佳佳某某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何某乙辩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也是事实。但是没有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也是好的,未分居。原告曾经因为寻衅滋事罪被告判处过一年的有期徒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着想,双方还是能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于1991年左右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1996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何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告因为寻衅滋事罪被告判处过一年的有期徒刑,今年才刑满释放。婚后,双方未置办贵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也生育了一子一女,目前已经共同生活近20年,说明婚后也是建立起感情的。双方虽然有一些矛盾,但是只要以建立美好家庭为目的,互相礼让,互相关心,互相爱护,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经5、6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只要双方能够加强了解、增进沟通,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