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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晓霞与嘉善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霞,嘉善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吴晓霞。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嘉善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苏德良。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原告吴晓霞与被告嘉善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五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霞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咨询,被告秦福珍医师建议原告行“无痛人流术”。术后第4天起,原告感觉下身发痒、阴道少量出血。6月28日,原告先后到东××街道卫生院、嘉善一院就诊,检查诊断:人流术后感染、阴道内纱布残留。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医院交涉,因被告推诿未果。经查,被告医院没有计划生育诊疗科目。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计划生育(人流)手术;违反临床诊疗规范,对原告治疗极不负责任,导致原告体内异物残留。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创伤和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现在患有慢性的盆腔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3177.70元,其中医疗费6221.7元、误工费265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嘉兴东××街道卫生院病历、嘉善一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做无痛人流手术后由于被告医生的过失造成原告阴道内有纱布残留,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人流所花费用1159.2元。4、嘉兴二院、嘉兴武警医院、嘉兴市妇保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方人流手术的过错产生妇科炎症及在各医院就诊的相关情况。5、嘉兴二院、武警医院、嘉兴妇保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三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共4600.5元。6、彩超报告,证明原告有盆腔积液,体内产生炎症。被告五洲医院答辩称:1、被告是有妇科诊疗方面的经营范围,并且当日主治医师是具有相应的计划生育从业资格的,是完全具有人流手术的能力的。2、被告方无过错,被告方认为在手术过程中,告知原告第二天来复诊,但原告没有及时来复诊,是原告方自身过错造成了损害。3、医疗费1159.2元是基于第一次就诊时的合理支出,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300元无凭据提供,后续医疗费应以医疗证明为准,原告未提供,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要求,被告方认为此次纠纷未造成原告伤残的结果,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外科、妇科等专业的科目设置。2、主治医生秦福珍获奖、资质证,证明医院医生有资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病例记载字迹无法看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5,医疗发票等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及其执业的医生没有执业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记载的内容,为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2日,原告吴晓霞因婚后怀孕,因期间患病到被告处就诊咨询,在医师建议下原告施行无痛人流术,人流手术花去医疗费1616.4元。术后第4天起,原告感觉下身发痒、阴道少量出血。2009年6月28日,原告先后到东××街道卫生院、嘉善一院就诊,检查诊断:人流术后感染、阴道内纱布残留。为此,原告先后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嘉兴市妇幼保健院治疗,2009年9月6日和11月1日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提示:盆底积液,原告花去医疗费元4600.5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申请医疗事故或医疗不当的鉴定。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术后,将纱布留在原告体内。原告误工损失为25天×71元=1775元。本案庭审中,因金额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之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提出证据,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之医疗行为与原告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赔偿,应扣除第一次治疗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吴晓霞医疗费4600.5元,误工费177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175.5元。二、被告嘉善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吴晓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8175.5元,被告嘉善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9元(原告已预交139元),由原告负担253元,嘉善五洲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1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