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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利远与王雅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芳,周利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上诉人王雅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原告将其投资开办的绍兴县柯岩山联涂层厂的资产以1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先行支付100万元。同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余款18万元等过户手续办理后一次性付清。12月4日原告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为个体工商户的绍兴县柯岩山联涂层厂变更为个人私营企业,8日经绍兴县工商部门核准,将绍兴县柯岩山联涂层厂的负责人、出资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次日该厂正式由被告接管经营。现因被告以原告转让的锅炉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其余转让款,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资产转让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履约。原告已依约将转让之资产移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已接收并实际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在资产移交后支付其余转让款。然被告违约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拒付余款的原因为原告转让的锅炉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被告违约事实发生在锅炉被有关部门处罚之前,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未按照规定对转让的锅炉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该院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雅芳应支付给原告周利远资产转让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赔偿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雅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转让的是资产而非企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11日的工商变更手续上反映是企业股权转让,从转让协议上也反映是企业转让,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也表示了企业转让,故双方之间系企业转让,并非简单的资产转让,作为企业转让其内部的资产须合法并可依法合理使用,被上诉人隐瞒了锅炉尚未审办相关手续,不能使用的事实,致整个生产线和企业不能正常运转,则双方转让条件并未完整的成熟,上诉人有理由拒付余下的18万元转让款。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利远在审理中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资产转让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转让的资产移交给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也已接受并实际使用。3、由于上诉人违约未付余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上诉人称本案是企业转让而非资产转让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绍兴县柯岩山联涂层厂只是一个体工商户,根本不是企业,为照顾到上诉人的经营的便利,经过工商的投资人的变更,变更为上诉人经营。5、上诉人称拒付余款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转让的锅炉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是发生在锅炉被有关部门处罚之前,因此上诉人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雅芳在二审中提供收款收据四份以及收条二张,以证明当时系卖厂,并非卖资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利远对收款收据和收条二张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二张收条与本案无关,而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前早就形成,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尚余的资产转让款18万元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王雅芳拒付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余下18万元等所有手续及财务等全部移交给上诉人后付清。从双方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已依约将资产移交给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亦已实际占有使用,并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将原绍兴县柯岩山联涂层厂为上诉人的个人私营企业,且从上诉人抗辩付款的理由来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锅炉未办理手续,说明双方在协议中表明的“所有手续”不包括锅炉手续,故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王雅芳以转让的锅炉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的抗辩不成立,且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王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