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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桂久鼎与童广连、王德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久鼎;童广连;王德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1397号 原告桂久鼎,男,194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广连,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应,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久鼎与被告童广连、王德应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久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军、被告童广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王德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久鼎诉称:2008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童广连让原告给其修理手扶拖拉机,并让被告王德应帮着一起修。在修理轴承时,原告手扶着铁钎、被告王德应用铁锤击打铁钎,在其中一次击打后,因铁钎偏斜,正好打在原告的左眼处,致原告受伤。被告童广连派人将原告送到淮南市新华医院治疗,现原告的左眼已经完全失明。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童广连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童广连拒不赔付。被告王德应是被告童广连的雇员,其帮助原告修理机子也是受被告童广连的指派,被告王德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故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广连赔偿原告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238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合计119890.24元。 原告桂久鼎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凤台县桂集镇桂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身份。3、原告代理人询问被告王德应、王德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4、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童广连辩称:原告常年从事修理拖拉机的服务,自己与原告之间只是承揽关系,被告王德应与原告之间是帮工关系。从承揽关系看,自己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时没有任何过失,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故自己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从帮工关系看,被告王德应提供的是无偿帮工,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帮工人自己承担。 被告童广连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凤台县桂集镇童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常年从事拖拉机维修服务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陈述证言,以证明被告童广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交付1000元医疗费及安排人员给予护理的事实。 被告王德应辩称:自己是被告童广连雇佣的工人,当时是受被告童广连的指派给原告帮忙,在用铁锤击打钢钎时,因铁锤打偏导致原告的左眼受伤,但自己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也已经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自己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德应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及字据,以证明原告已放弃追究被告王德应民事责任的事实。 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安装义眼的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系左眼球破裂伤伴眼内容脱出,左眼球摘除术后,一侧眼球缺失,其损伤后遗症属于七级伤残,左眼义眼安装费用需要6000元。 被告童广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属于农村居民,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及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已经属于城镇居民,被告童广连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童广连处为其修理手扶拖拉机,被告童广连指派被告王德应给原告帮忙。在修理过程中,原告用手握着钢钎对准轴承,让被告王德应用铁锤敲击钢钎用以安装轴承,被告王德应在用铁锤击打钢钎时,因铁锤打偏,致使钢钎碰伤了原告的左眼。被告童广连当即派人将原告送到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随即转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1、左眼球破裂伤伴眼内容脱出;2、左眼上下眼睑内眦挫裂伤;3、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原告的左眼球被手术摘除后,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96.20元。被告童广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并安排人员轮流给予了看护。经鉴定,原告一侧眼球缺失属七级伤残,原告安装义眼的费用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凤台县桂集镇桂集社区居民,在当地常年提供修理拖拉机的服务,被告王德应系被告童广连的雇员。安徽省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90.4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损害后果的责任归属发生重大分歧,为此,应当分析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属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王德应用铁锤敲击钢钎,以帮助原告安装拖拉机的轴承,是听从原告的指示,并和原告共同实施的一种工作或劳动行为。但由于被告王德应没有实际操作经验,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难以预见的,因此,被告王德应在主观上只存在一般的过失,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对于原告来讲,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拖拉机的修理工作,并且对修理工作的安全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原告长期从事拖拉机的修理工作,具有实际的操作经验,有能力认识到该敲击行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原告应当对该行为的危险性加以特别注意。但原告在明知被告王德应没有工作经验的情况下,仍指示其实施该行为,明显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其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德应是受其雇主的指派给原告帮工,体现的是被告童广连的意志,利益也由其雇主享有,被告王德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因被告王德应的过失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童广连承担。原告与被告童广连之间的承揽关系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童广连据此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损害主要是发生在原告接受帮工的过程中,并不单纯是由于雇佣活动造成的,被告童广连作为雇主只应当承担其雇员在帮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童广连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被告童广连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但由于涉及到责任分担的问题,故在确定原告的损失时也应当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计算,对于被告童广连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在确定责任比例后再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为2396.2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8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0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2990.40元÷365天×8天×100%=284.72元。被告童广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虽然已经安排人员给予了看护,但原告的家人仍然需要给予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1人,为30元/天×1人×8天×100%=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广连已经支付的3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属于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应扣除超出60岁以上的部分,为12990.40元/年×(20-1)年×40%×100%=98727.0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计算标准错误,本案最终确定由被告承担的数额没有超出其主张的数额,故应当对其计算标准予以变更。原告需要安装义眼,对其主张的6000元安装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程度、方式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久鼎的医疗费2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84.72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72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合计108227.96元,由被告童广连赔偿20%,计款21645.59元,扣除被告童广连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款1864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被告童广连支付原告桂久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德应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久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桂久鼎承担2171元,被告童广连承担57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桂久鼎承担1185元,被告童广连承担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张世春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忠波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