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4号原告金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沈乙。因双方相识不久后原告即怀孕,故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结合,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每天只顾玩乐很晚回家,且脾气粗暴,经常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不堪忍受,于2009年10月20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儿沈冰儿某某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每月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价值227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相识一年左某某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被告只是偶尔出去娱乐,并未如原告所述不负家庭责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并不频繁。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重归于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年××月××日在原萧山市云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17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偶有矛盾。2009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鉴于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