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宁波经济与王甲、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宁波经济,王甲,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住所地:宁某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1865),住所地宁波市××××内。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甬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甲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冻结了被告王甲可退的诉讼保证金100000元。案外人宁某市孚茂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诉前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王世某某受让北仑霞浦华峰制衣厂债权的债权人名义向北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40万,支付利息20万,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北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提出诉讼保全的复议申请,同年6月20日原告的复议申请被驳回。2009年8月5日,北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甲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被告王甲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王甲冻结原告银行账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甲赔偿经济损失256230元;2、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查封原告银行账户金额260万的事实;2、通某某1份,拟证明法院通知驳回诉讼保全复议申请、原告账户一直被冻结的事实;3、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保全错误的事实;4、北仑法院协助冻结通某某6份、解除冻结存款通某某1份,拟证明原告银行账户从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连续冻结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账户内260万元现金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被告一、二审均败诉,没其他可说的,承认对方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但认为计算损失参照的利率偏高。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2日,被告王世某某受让北仑霞浦华峰制衣厂债权的债权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40万,支付利息20万,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08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60万元,并于同日冻结原告在广东发展银行宁某分行的存款2354214.66元,2008年6月16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被冻结金额达到260万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复议申请。2008年6月20日,原告复议申请被驳回。200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王甲提出上诉。2009年11月7日,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商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直到2009年11月27日,原告银行账户才解除冻结。在此期间,原告银行账户260万元被连续冻结长达1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当事人也要为错误保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甲一、二审均败诉,其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60万元失去了正当的基础。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该损失应按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减除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9824.03元;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3元,减半收取2571.50元,合并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3591.50元,由原告宁波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30.80元,被告王甲、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轮轴有限公司负担266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汪迪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