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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滨、劳晓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滨、劳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09年9月15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童某到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车站路120-1-1美容店嫖娼,谈好价格后在店内与女青年吕某发生了性关系。十余分钟后,被告人童某对吕某提出再次发生口交关系,后被告人童某因被吕某咬痛阴茎同时又想起被女友抛弃之恨,从包内抽出菜刀连砍吕某的头部数下,吕下床呼救,王某听到呼救声后打开美容店进入店内查看,被告人童某又用菜刀砍伤王的肩部,后被告人童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袍江警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系刀砍伤身体致多处创口,分别为头皮疤痕累计36.5厘米,面部疤痕累计29.5厘米及左手疤痕累计7厘米,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王某系刀砍伤左肩部造成两处创口,疤痕累计长度为5.5厘米,未达到轻伤程度。二、盗窃2009年9月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童某在陕西省富平县齐村乡街子村杨王组,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同组村民纪某家,窃得信用社存单2张(内有存款计人民币2500元),价值人民币221元的金鹏直板手机1只,及纪某户口本1本,并于同月9日持本人身份证及纪某的户口本到富平县南社信用社取出所窃存单内的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某处追回上述金鹏直板手机予以扣押。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童某退赃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王某、纪某陈述,证人张某、谭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害人伤势及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储蓄存单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童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童某持刀故意伤害,且不计后果,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能积极退赃,对其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童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金鹏直板手机1只及本院扣押被告人童某的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纪绪仓;扣押菜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