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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骆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杨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骆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9日晚,原告在边酒吧喝酒,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被两被告致伤。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71.31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经济损失9201.55元。被告杨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被告孙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8日晚,原告与朋友一起在市区边昆酒吧喝酒,29日凌某因故与两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两被告致伤。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471.31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的陈述,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中,将原告致伤,由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71.31元,误工费12天×59.76元/天计717.12元,陪护费12天×59.76元/天计7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8元/天计96元,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为912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121.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齐海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