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许甲等与象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许甲,韩某某,刘乙,刘某,刘甲、许甲、韩某某、刘乙、刘某与被告象山××,象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刘甲。原告:许甲。原告:韩某某。原告:刘乙。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象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崔家岙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乙,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许甲、韩某某、刘乙、刘某与被告象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许甲、韩某某、刘乙、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姚某某、俞某某到庭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许甲、韩某某、刘乙、刘某共同起诉称:原告刘甲、许甲系受害人刘某的父母,原告韩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原告刘乙、刘某的父亲。2010年4月17日,被告美亚公司因厂区浇水泥场地,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徐某某,刘某受雇于被告徐某某承包的被告美亚公司厂区浇制场地干活。4月22日下午2时许,刘某与其他雇工一起将租来浇制场地用的槽钢拆除后归还他人,刘某坐在雇工俞某某驾驶的一辆正三轮上负责装卸和押运,当车行至被告美亚公司近30米处时,刘某从车上摔下倒地受伤,当即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23日死亡。事发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徐某某只支付5000元,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刘某受雇于被告徐某某,在归还槽钢的过程中受伤死亡,二被告互相推托责任有悖于法。刘某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打击较大,已造成极大的损害。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24元;二、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关系登记表、下半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报案证明书1份,以证明刘某乘坐三轮车某某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的事实;3.出院录、医药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刘某受伤后支出的抢救费用;4.象山殡仪馆、丹城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刘某死亡的事实;5.申请证人姚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刘某叫去到被告美亚公司浇场地,报酬为每天100余元,刘某告知从被告美亚公司处结算后支付给证人,刘某由谁叫去证人不知。刘某出事当天证人在场地干活,对于刘某的出事情况不知道。刘某去载货的正三轮车是谁驾驶不知道,据说当时车上没有载货物,出事地系被告美亚公司之外的公路上。申请证人俞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4月22日下午1时出发,到涂茨后休息半小时,证人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车从涂茨到被告美亚公司厂区载槽钢,车上坐着刘某一个人,离厂区不到30米处时刘某从车上掉下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证人是刘某叫去载槽钢的,刘某说从被告美亚公司结算后支付给证人,运费约100元左右,随刘某定。证人也参与被告美亚公司的场地浇制,泥水工一天是150元。刘某说是泗洲头阿伦承包的,但又说是被告美亚公司叫其去做,应该与被告美亚公司结算。姚某也与证人一起做。做工的工具是证人从刘某家里去拉来的,工具是谁联系等情况证人不知道。刘某死后,证人在大徐交警中队处理时已赔偿刘某家属80000元。被告美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被告美亚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美亚公司对定作、选任等均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0年4月15日,被告美亚公司将厂区内地坪浇注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发包给徐某某,双方签订了《混凝土浇施工承包协议》,该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如徐某某在施工中发生一切安全工伤事故,均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美亚公司无关。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以包某某形式进行自用厂区浇注地坪,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美亚公司对定作、选任均无过错。如果在施工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根据“承包协议”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美亚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亚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在2010年6月13日已结清全部款项。受害人刘某并非由被告美亚公司雇佣,与被告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劳某某律关系。被告美亚公司的厂区地坪在2010年4月18日、19日两天完成了全部浇注工程,而受害人刘某受害事故发生在4月22日下午,发生地点在涂茨镇崔家岙路段,根据象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书,对于事故成因无法查证,这样的损害行为既不是发生在被告美亚公司厂区,又不是从事相应的承揽事项的事故,应当与被告美亚公司无关。受害人刘某坐俞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某某事故死亡,原告应将俞某某列为被告而未予起诉,反而将与整个事故无关的美亚公司列为被告,系滥用诉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保留追偿的权某。被告美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混凝土浇施工承包协议》、结算单、工资单各一份。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刘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美亚公司需要浇制场地业务是被告联系的,后介绍给刘某去承揽,刘某作为清包工,所有需要雇佣的人员都是刘某组织,设备和槽钢租用都是刘某提供,浇场地也是刘某负责的。被告就是打了个电话联系而已,也从来没到过施工场地。原告称被告拿出5000元作为赔偿,出钱是事实,4月24日被害人刘某死亡后,被告去吊唁时受到了原告方的殴打,后经过被告朋友出面协调,拿出5000元后此事与被告无关,以后也不再追究责任,这不是赔偿,而是安慰。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害也不存在,即使被告与被害人存在雇佣关系,刘某的伤害是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所谓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在美亚公司外,具体地点不明,原因也不明。由此可见,刘丙损害的事实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方不具有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美亚公司、徐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美亚公司、徐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某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报案证明书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对于关联性原告尚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美亚公司、徐某某质证后对出院录、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美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姚某某不在发生事故的现场,证人及刘某均与被告美亚公司没有关系,陈述的事实也不清楚;证人俞某某在交警队笔录时仅其一人陈述,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证人姚某、俞某某均是由刘某叫去干活,二证人均在施工时没有见到过被告徐某某,施工的工具均由刘某提供,与被告徐某某无关。刘某受伤事故发生时证人姚某不在场,证人俞某某是事故的责任人,其所说的事实可以相信,但与赔偿责任有一定的关系,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证人姚某没有亲历刘某受伤的现场,且其不知道承包的具体情况,也不知道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美亚公司的关系,只是听刘某所述,故对其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俞某某有关交通事故的陈述原、被告无异议,该事实应予采信。至于证人姚某、俞某某陈述系刘某叫去干活,费用由刘某向被告美亚公司结算,该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确认。二证人其余所述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质证后认为是在结算后才签订协议,刘某死亡后,整个场地完工的报酬没有结算,被告美亚公司认定是被告徐某某承包,所以才由被告徐某某出面跟被告美亚公司结算。结算单据、领工资也是事实,领来的钱全部给了刘某的妹夫,其他人的工资是从他手中结算去的,真实的承包人应是刘某,被告徐某某是帮忙联系的。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对承包协议、结算单、工资单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采信,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不是承包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六、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收到13800元款属实,但不存在殴打被告徐某某致伤的行为存在,扣除800元不是医药费,也许是被告徐某某的管理费、介绍费。被告美亚公司质证后认为徐某某已拿出5000元,如果有医药费的问题,可在当时扣除,在结算款里扣800元不合常理,被告美亚公司系支付被告徐某某14600元,被告并不认识刘某。本院认为,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收条的真实性应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美亚公司因场地路面需浇制地坪,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混凝土浇施工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为清包工,商砼由被告美亚公司提供,价格为8元/平方米,不刨缝处6.5元/平方米,总工程量约1700平方米,按实结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系打印)。后该场地浇制工作实际由刘某组织人员施工完成。6月13日,被告美亚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对浇制场地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徐某某实际领取了浇制场地的款项14640元。6月16日,被告徐某某以被原告亲属打伤为由扣除其中的840元,将其中的13800元交给刘某的妹夫鲍某某,鲍某某收款后分予其他参与施工人员。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下午2时30分许,刘某乘坐俞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至崔家岙村××路段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4月23日出院后死亡。原告已支付救护车费120元、医疗费13924.93元。原告刘甲、许甲夫妇育有刘某、刘丁、刘戊三个子女,刘乙、刘某系刘某与原告韩某某夫妇的子女。又查明,驾驶员俞某某在大徐交警中队调处本案事故期间赔偿给原告亲属80000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徐某某支付给原告亲属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首先在于被告美亚公司的场地浇制承包主体。被告美亚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有场地浇制的承包协议,且事后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徐某某从被告美亚公司处领得工程结算款,两者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真实明确。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场地浇制业务由其介绍给刘某实际承揽,因刘丙死亡,故由其代为结算,该节内容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并不矛盾。鉴此,应认定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美亚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其次,被告美亚公司的发包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美亚公司需要浇制的地坪其作用在于对厂区进行平整,工程量比较小,该施工在安全生产上无需特殊的要求,仅需简单的劳动即可完成,因此,并不需要相关资质的要求。故被告美亚公司将浇制场地的工作发包给被告徐某某进行作业,其在发包中不存在发包上的过错,也就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被告徐某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均陈述系由刘某叫去到被告美亚公司浇制场地,劳动报酬款向被告美亚公司结算,二证人并不清楚浇制场地是否被告徐某某承包。另外,从被告徐某某将其领取的结算报酬款,除称其扣除的医药费外,余款13600元交给刘某的亲戚鲍某某,由鲍某某将余款发放给其余人员该节内容,可知被告徐某某没有参与承包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浇制工作进行管理事项。如果是被告徐某某雇佣刘某等人,领取的款项应无需再由刘某的妹夫去发放参与施工人员的报酬。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告徐某某辩称只是介绍业务给刘某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系被告徐某某所雇佣。事实上,被告徐某某与刘某存在转包关系或者业务上的介绍关系。由于浇制场地并不需要相关的资质规定,因此,被告徐某某将被告美亚公司的场地浇制转包或者介绍给刘某承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此刘某在自己承揽的工作业务中受害,其责任也不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最后,假设刘某确系被告徐某某所雇佣,则刘某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尚需考证。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俞某某陈述,证人由刘某叫去装载槽钢,但无涉及是否系受被告徐某某指派,且当天是否去装载槽钢仅是俞某某一个人所作的孤证,刘某受伤的地段也并非被告美亚公司的浇制场地,而是在崔家岙村附近的公路上,事后也只是俞某某向交警报案的备案记录,并没有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据此,也不能推断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许甲、韩某某、刘乙、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1743.5元,由原告刘甲、许甲、韩某某、刘乙、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