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日,被告人郑某受”阿湘”(另案处理)指使将毒品”K粉”贩卖给他人。当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嘴村”××俱乐部”附近,将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37.17克,未从中检出常见毒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书证;4、刑事技术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毒品的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本案的涉案物品中未检出毒品成分,故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郑某上诉提出,在其涉案物品中并未检出毒品成分,一审没有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其量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涉案物品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依法认定上诉人郑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再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