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薛某。原告林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几年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无共同子女。1982年被告从新疆回来后逐渐暴露出孤僻、暴躁、心胸狭窄的性格,变得不通情理,甚至冷漠无情,对原告的两个女儿及亲朋视同路人,致使原告的子女不敢来家探望原告。被告常为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且有打骂原告的行为,2005年在一次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15天的严重后果,由此原、被告双方长期不说话。综上,双方婚前未能很好了解,婚后也没有进一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1998年6月24日书写的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199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没有起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住院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出院记录并不能证实被告曾殴打原告,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薛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但婚前两人是互相了解的,婚后被告也是努力经营家庭,双方相互照顾,感情尚好,被告也未曾打过原告。总之,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薛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出院记录三份,欲证明被告身患疾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体检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作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于1981年调回庄市当教师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表一份,欲证明中兴中学分配给被告住房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曾两地分居,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之间出现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间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被告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各自反思自身言行,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