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巨匠××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巨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212号原告: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工业园区西××桥堍。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巨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高桥镇。法定代理人:吕××。原告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巨匠××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加工商品砼,并对砼的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被告承建的的嘉兴市安全局桐乡分局工程中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6880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品砼款2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匠××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商品砼财务结算对帐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2005年6月2日原告与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砼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间,为被告制作商品砼总共778立方米,计金额196880元。2,由被告项目经理陈甲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建桐乡市安全局工程时向原告定作商品砼,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2688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3,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巨匠建设有限公司,再变更为被告巨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5年6月2日与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砼的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间,为被告承建的桐乡安全局工程制作商品砼总共778立方米,计金额19688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付170000元。被告项目经理陈乙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26880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嘉兴巨匠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变更为浙江巨匠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5日再变更为被告巨匠××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虽由被告经办人陈乙签名确认,但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吻合,应认定为陈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砼款170000元,是对其不利的陈述,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经办人陈甲所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其代表公司所作承诺,所以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砼款,逾期不付,于法无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品砼款268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匠××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2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巨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沈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