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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8月10日19时05分,被告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晓于线2km+100m(昆铜独山头叉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安乙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入浙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09年9月4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治疗69天,后于2009年11月13日转入安甲民医院梅溪分院保守治疗。现原告仍昏迷不醒,持植物人状态。为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5901.31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至今仅赔偿了36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60.50元。(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于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较重,其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且在事后,被告已赔偿了原告488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8.14元。同时,因原告享受公费医疗,对于公费医疗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应不再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二、安乙医院、浙二医院、华山医院永和分院的病历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后就医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用票据,要求证明至2009年11月13日止,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5901.31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可视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15日原告之子张乙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据二、2009年8月20日裴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三、2009年8月11日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农某某行客户通知书一份、2009年8月12日农某某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据四、事故押金存款单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要求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48800元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三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8.14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通过农某某行存款方式支某某告之子张乙的10000元、及2009年8月12日通过农某某行现金缴款的方式交纳于交警部门的5000元,系与2009年8月14日原告之子张乙出具的收条以及事故押金存款单重复计算,被告至今仅赔偿原告36800元,垫付医疗费1388.14元。对此,本院经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核,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已赔偿36800元,垫付医疗费1388.14元的自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19时05分,被告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路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未靠路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安乙医院、浙二医院住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3日转入安甲民医院梅溪分院保守治疗。现原告仍昏迷不醒,持植物人状态。至2009年11月13日止,原告已开支医疗费167289.45元。至今,被告已赔偿原告368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8.14元。另,对于原告自认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也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前先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理由成立。因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各自行为与损害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应承担90%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60.51元(﹤167289.45元-10000元﹥×90%),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6800元、垫付的医疗费1388.1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372.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2760.5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医疗保险的规定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不属医保范围,故被告于答辩时所提出的,其不应当负担原告已由公费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1027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已减半),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沈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