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93715-x)。住所地:绍兴县××城北××楼××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12)。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197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买卖涤棉布、全某某和针织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11月13日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所欠货款57,431.30元进行了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某某个人独资投入设立。故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7,431.3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7,431.30元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布匹有质量问题,故同意支付25,000元;上述债务不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7,431.3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客户拒付单电脑打印件一份、打印图片二张、布匹实物裙一条和做帐笔记三页,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布匹有色牢度不好等质量问题。对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43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431.30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38元,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