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韩雪兴犯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雪兴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雪兴,桐乡市濮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2007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原籍。辩护人吴族春、徐雨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雪兴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雪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韩雪兴不服,以其没有侵害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及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且已过追诉时效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桐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搜索“”